外商在臺分公司當年度虧損 所得額不能扣除另行核課

外商在臺設立分公司經營國際運輸等業務,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虧損後,再行核課。(示意圖)

文:吳郁涵|圖:編輯部

政部日前表示,外商在臺設立分公司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虧損後,再行核課。

臺北國稅局舉例,某甲公司是美商A公司在臺分支機構,並辦理106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得額為負80萬元及A公司在臺所得額150萬元,合計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萬元。

經查到A公司申報的所得額,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之所得額,依前揭函釋規定,A公司在臺之所得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經該局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核定應納稅額13.6萬元。

臺北國稅局指出,外商公司在臺灣設有分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由其在境內之分支機構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經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臺北國稅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境外總公司之在臺所得時,請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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