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新聞|楊秉鈞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法務部於110年2月20號,公布刑法第185-4條修正草案,針對大法官於釋字第777號中,指出該條文處罰無過失肇事、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因而違憲的範圍內提出相關修正草案。(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釋憲後的肇事逃逸罪,大法官說不罰『無過失肇事!』)
現行條文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務部修正草案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肇事」改成「發生交通事故」
現行條文中的肇事,解釋上可以包含故意過失、無過失等類型,然而,無過失肇事並非一般民眾可以預料到的處罰範圍,因此,法務部於此修正草案中,將現行條文中的「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依照立法理由指出,「發生交通事故」的文義,同時可包含「無過失」的類型,讓交通事故中沒有過失的人,依然需要負起相關責任,以維護傷者的人身安全。
二、增訂情節輕微者的較低法定刑
修正草案中,增訂若是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避免舊法不分情節輕重,皆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罪刑不相等的情況發生,讓犯罪行為不嚴重的行為人,能有機會受「易科罰金」的宣告。
另外,如何解釋情節輕微這個要件?法務部在立法理由中例示出幾種狀況:
(1)被害人傷勢輕微,無就醫必要:
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2)被害人有自救力,且行為人後續有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被害人權益:
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三、小結:
法務部此次的修正,在釋字第777後,將「無過失的交通事故」列為處罰的範圍,另針對情節輕微的部分,增訂較低法定刑的規定,然而,法務部在立法理由中對於情節輕微的例示內容,讓整個條文還是存有很多模糊的空間,我們再一起繼續追蹤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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