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原籍中國大陸人士未在臺設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國籍法》第2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不得擔任我國公職,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公職時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
民國113 年 12 月,南投縣議員史雪燕因就職時未依《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經內政部去函南投縣議會解除職務。114年 8 月,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長鄧萬華亦因相同原因,由富里鄉公所解職。目前全國尚有其他 4 名村里長涉有相同爭議,相關單位刻正研處中。
一、原籍中國大陸人士註銷戶籍、經相關程序取得臺灣身分後任公職,有無《國籍法》第20條適用?該條與《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之關係為何?
二、若主張應適用《國籍法》第20條:1.有論者認為,因「我國法制上並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人民為我國國民」,原籍中國大陸人士並無擁有「外國籍」,對此應如何回應?2.因《國籍法》第20條無例外規定,倘因陸方法令因素致無法完成放棄國籍,應如何處理?
三、 若主張不應適用《國籍法》第20條:1. 對於欲擔任我國公職者,仍保有事實上生來具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否可當作不存在?倘認中國大陸人民並非「外國人」,為何我國法令可以限制其在中華民國之參政權?2.原籍中國大陸人民取得我國身分後,倘不須放棄原國籍,依陸方法令,如《反分裂國家法》、《國家安全法》等,仍負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維護國家安全及情報蒐集等義務,政府應如何應對?
四、我國法制上對於原境外敵對勢力人民取得我國身分、參選、任公職,是否應有更高度之限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兩岸現處於國家統一前之狀態,中華民國的憲法秩序乃限縮於國家實際有效統治的自由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附屬島嶼等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中華民國政府則基於臺灣地區之國民主權重建,執行臺灣人民的公共意志,對臺灣人民負責,而不再代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在臺灣主權獨立現狀的改變,依憲需經臺灣人民以公民投票決定之。中華民國終止動員戡亂後,不再認定中國共產黨為叛亂團體,接受中共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政治實體,即未為中華民國承認的事實上主權獨立國家,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戡亂戰爭後佔領的中華民國大陸地區領土,自此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統治。中華民國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訂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關係條例》),處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岸人民關係事宜,並以對等互惠之原則,設立代表臺灣人民並獲得政府授權與對岸進行事務性協商的交涉機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由於兩岸在憲法文本上,關於領土法理主權聲稱所涵蓋的地域範圍高度重疊,眾所周知,這淵源自中國共產黨叛亂建國導致兩岸分裂的歷史,使得兩岸關係無法如一般兩國關係奠定在相互具排他性的兩個完整主權基礎之上,因此而導致兩岸關係定位呈現為特殊的國與國關係,而有別於一般國家間之外交關係形式,從而造就對方國民在本國內之特殊身分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依中華民國法制,若非依《國籍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為《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乃分屬兩個概念,前者需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在臺灣無戶籍者方足當之。再者,1997年與1999年香港與澳門主權分別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我國另訂定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將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我國法律中之地位自大陸地區分離開來,香港人民和澳門人民則為特別的大陸地區人民。筆者另曾主張制定《臺灣西藏關係條例》,將流亡海外的西藏人民,再從大陸人民的概念範疇中劃出,以體諒流亡藏人政治流亡而難以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發給來臺旅行證件的現實。
賴清德總統今年3月13日於總統府召開《凝聚反併吞共識,因應中國統戰滲透》國家安全高層會議,宣示依《反滲透法》,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定為「境外敵對勢力」,這是我國終止動員戡亂之後,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三十餘年來無時無刻對我國主權的威脅,特別是近年來中國人民解放軍每日在臺灣周遭空域和海域的戰爭邊緣行為,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我敵對關係最為明確鄭重的定性,這就使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入境來臺的安全審查密度,自然必須要高於一般國家,而對於兼有該國國籍的我國國民擔任公職,我國對於其忠誠度的要求,毋寧要更高於一般國民或其中具有其他國籍者。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此即公務員國家忠誠義務之法源,《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更可知我國對於公職人員乃嚴格禁止擁有雙重國籍。作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乃於該國《國家安全法》第11條課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和效忠該國之臺灣人民「維護國家主權、統一,以及領土完整」的義務,具有該國國籍之國人,如欲擔任我國公職,將同時面臨兩岸有關消滅中華民國與維護中華民國的忠誠義務衝突,這與擔任我國公職所需具備的國家忠誠義務嚴重牴觸,非但不利於該人職務之行使,也對我國的國家安全造成相當的隱憂乃至危害。故而擔任公職之國人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與否爭議之核心價值,正在於擔任公職者所不可迴避的國家忠誠義務衝突問題。
然而《國籍法》第20條所稱之外國國籍是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問題,基於依法行政的法治國原則,我們仍需從中華民國法律體系做整體性的認識。事實上,《國籍法》關於外國人歸化入籍中華民國的種種規定,是不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程序,乃依《兩岸關係條例》辦理,該國香港澳門兩特別行政區之人民,則依《港澳關係條例》,這是由於兩岸關係為特殊國與國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認定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因此將大陸人民有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另訂《兩岸關係條例》和《港澳關係條例》加以規範,以與外國人和中華民國國民相區隔。我國對於國人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戶籍和國籍,係採單一戶籍及單一身分制度,依民國95年6月修正《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乃嚴格禁止,同條第2項前段更明訂:「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原則取消擁有大陸地區戶籍或國籍者之公權並禁止其擔任軍職與公職,上該條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並有日出過渡條款,此見於同條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兩岸關係條例》第9條之1實施至今將近十年,政府相關部門始於賴總統之宣示下開始依法全面對公職人員落實身分清查,多年來不無行政怠惰之嫌,無怪乎引起當前社會議論紛紛。筆者認為,當前兩岸間單一身分制度立法已足以防止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士擔任我國公職,況《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對於大陸人民入籍後從事公職,還有十年之觀察期,始賦予其權利。在如此嚴密的立法之下,如個案尚有安全風險,那就是執法和司法的問題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至今仍主張兩岸關係處於內戰狀態,我國則在交疊主權的法理衝突中尋求兩岸關係正常化不果而不得不倒退回認清兩岸敵對的狀態,在後冷戰到新冷戰,我國並未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中國大陸的客觀事實,也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體系內代表中國的這一現實。兩岸關係是分裂國家的典型,當今之世,惟朝鮮與韓國亦為分裂國家,但如兩岸在政治上敵對,民間關係緊密的情形,亦舉世獨一無二。這是臺灣的特殊經驗,如何兼顧國家安全、兩岸和平和憲政民主的發展,確實需要朝野的政治智慧、共識和國人的團結支持。
民國114年9月3日10時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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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客語與客家文化學分學程兼任副教授 )
(本文經洞傳媒授權轉載)